(2015)宜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蒋菲菲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蒋菲菲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362号环亚大厦6楼。负责人储云南。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蒋菲菲。委托代理人蹇新、白建和,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蒋菲菲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龙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庄旭,被告蒋菲菲的委托代理人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龙公司管理人诉称:2015年6月1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辰龙公司管理人接管辰龙公司后,经审计发现辰龙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与蒋菲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公司对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蒋菲菲。辰龙公司与蒋菲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4月18日辰龙公司与蒋菲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蒋菲菲向辰龙公司返还上述债权已经清偿的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蒋菲菲承担。被告蒋菲菲辩称:其同意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但为了避免造成损失,其希望辰龙公司管理人能够以撤诉的形式结案,其会配合管理人完善相关撤销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辰龙公司与蒋菲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上载:辰龙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蒋菲菲借款,截至2015年4月18日,累计结欠蒋菲菲本金1000万元、利息4255556元,为此,辰龙公司将其公司对重冶公司的到期债权12186321.76元(本金)转让给蒋菲菲享有等内容。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辰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中并查明,辰龙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4年11月停止经营活动。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11-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天地龙企业破产清算组担任辰龙公司管理人,并确定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为辰龙公司清算组成员。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已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辰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辰龙公司与蒋菲菲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内,且由于辰龙公司在2014年11月已经因债务危机停止经营活动,故现辰龙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辰龙公司与蒋菲菲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蒋菲菲表示未有收到过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任何清偿行为,辰龙公司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清偿行为产生,故本院对辰龙公司管理人现要求蒋菲菲返还已清偿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蒋菲菲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驳回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18元、减半收取47459元,由蒋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