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孙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孙培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82号原告: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函烨。委托代理人:陈国山。被告:孙培国。原告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培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及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培国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培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培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国应归还原告浙江函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