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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福明与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明。上诉人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用工所在地均在重庆市大足区,劳动关系确认地、劳动能力鉴定地也在重庆市大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福明在上诉人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工地工作时受伤,可认定涉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重庆市铜梁区辖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