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某。原审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上诉人梁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机械租住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甲,并租赁被告王某甲的机械设备,与被告王某甲结算工程款及租赁费,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土方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王某甲结清了土方工程款及租赁费。另查明,(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某曾与李某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某曾与李某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后于2013年12月11日撤诉;(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梁某与李某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2月24日撤诉;(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梁某曾与李某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某河北湖景观工程项目部、第三人王某甲,本院以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梁某、李某起诉。梁某、李某上诉,2014年4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任城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后以(2014)任民初字第209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继续审理,梁某与李某为共同原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甲为第三人,原告主张工程款610005.21元。2014年6月18日本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梁某、李某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裁定驳回梁某、李某的起诉。两人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14)任民初字第2091号原裁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梁某再次将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梁某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王某甲提交了(2013)任民初字1768号民事裁定书、(2014)任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梁某与本案的案外人李某作为共同原告多次诉讼,并自愿撤诉;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曾裁定驳回了原告和案外人李某的起诉;提交了(2014)任民初字2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曾裁定驳回原告和李某起诉。提交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李某不服(2014)任民初字209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告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多次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同时(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裁定书为终审判决驳回了梁某的上诉,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又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认为原来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之诉,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曾经的诉讼与本案之间不存在一事再诉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多次主张权利,本次诉讼是第一次以王某甲为被告,以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与原来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6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某甲同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揽了第三人的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施工;提交了一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徐军民、XX强律师2013年7月13日对赵明奎的调查笔录、一份任城区法院在(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中对赵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王某甲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的过程和情形,原告方也进行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承揽;提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摘抄的(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一案中浙江诚邦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的部分陈述,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提交了客户名为王某丙、王某甲、王的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原告部分施工量。提交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一宗,证明原告方共施工计价60001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同第三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某甲承包了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某甲;对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杨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任城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赵某的陈述有异议,赵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反映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和案外人李某三人对该工程是否是合伙关系的一个描述,并不能证明本工程是原告一人独立实施,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揽了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改造工程;对山东民桥徐军民记载的案卷摘抄有异议,摘抄内容无法和案卷中记载的内容核实一致,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户名为王某丙、王某甲、王的收款收据,均明确记载施工人为王某甲,单据中虽然有的写为王某丙,但就是本案被告王某甲。以上收据所记载的土方工程量即是被告王某甲履行与第三人浙江诚邦公司土方工程合同时的计量依据;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也是被告王某甲在履行合同中所保存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单据,该单据在客户名称中明确记载的也是王某甲,而非本案原告。被告王某甲为古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王某甲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管理、计量、统计和结算,因此上述证据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已与第三人诚邦公司就工程量核对完毕,第三人诚邦公司也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某甲。原告以上述工程量的相关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被告已与第三人诚邦公司全部对账完毕,相关款项也已结清,该原始单据已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建筑业务统一发票记账联八张,证明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与机械租赁合同,并由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提交了1、被告王某甲与张某乙的协议书一份、张某乙与刘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某乙的收条一份、被告给刘某乙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被告王某甲与党某民协议书一份、党某民的证明一份、党某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党某民的收条一份、被告王某甲给党某伟(党某民弟弟)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王某甲与宋某甲的协议书一份、宋某甲和蔡某的结婚证复印一份、蔡某的收条一份、王某甲给宋某甲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颜某的收条两张、王某甲给杨某乙的转账凭条一份、宋某乙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在许庄法庭(2014)任民初字2091号卷宗中。5、原告提交的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土方计量单12张,该证据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湖法庭(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卷宗中;6、任城法院档案室(2013)任民初字2663号卷宗p26-42页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记载出租方为被告王某甲,土建材料入库单供货单位为被告王某甲,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某甲租赁他人机械设备、购买土方用于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的土方工程,并由王某甲向张某乙及其妻刘某乙实际支付了设备租赁费,向党某民、党某伟、颜某、杨某乙实际支付机械设备款,向蔡某和宋某甲、宋某乙支付土方款,第三人浙江诚邦向王某甲出具了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土建材料入库单,能够证实被告王某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复印件)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合同是以王某甲名义签订,所以出具发票等都是以王某甲的名义实施。认为仅能证明王某甲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施工是王某甲施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有异议,但是对建行出具的转账凭条没有异议,通过计算被告王某甲仅转账支付了大约30多万元的机械款和土方款,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220多万,还有其他的190万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自己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工程量的一个临时收据,谁施工谁持有该收据,并以该收据同第三人进行计价。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也是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因整个施工过程中,既有王某甲本人租赁的机械设备和车辆,同时也有原告梁某的设备施工和运输土方。所以第三人向施工人原告方出具了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方的工程量,原告方的诉求有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徐军民、XX强律师2013年7月13日对赵明奎的调查笔录、任城区法院在(2013)任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中对赵明奎的调查笔录、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军民摘抄的(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一案庭审笔录,从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看,赵某(诚邦园林公司在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仅对王某甲同第三人签订土方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的过程和情形进行了说明,表明第三人只与王某甲结算,原告仅以赵某的陈述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一宗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王某甲”、“王某丙”、“王”,一宗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记载的设备出租单位(或个人)与供货单位(或个人)均为“王某甲”,上述收据、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既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施工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原告主张系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土方工程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于施工方的工程量一般都要签署一些单证,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虽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一审中,作为单证的持有人,上诉人提交了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和《土建材料入库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因大多施工设备、人员系上诉人联系、安排,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其他人都找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而不去找被上诉人,目前尚有几十万的款项没有支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势必造成上诉人不仅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还要替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应支付60万的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和《土建材料入库单》证实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另外,通过案件的审理,也可以确定第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约220万元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仅向其他人支付了约30万元工程款,尚有190余万元的余额,这其中就含有应向上诉人支付的60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缺乏公平公正,请求法院,1、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合同履行的主体是王某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证据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王某甲”、“王某丙”、“王”,另一部分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记载的设备出租单位(或个人)与供货单位(或个人)均为“王某甲”。原审法院认定收据、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土建材料入库单既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施工关系,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为济宁古某河三期景观工程的土方工程施工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二审中,上诉人仍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