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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鲁兴民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鲁兴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鲁兴民,乳名“三喜”,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河南省延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延津县××镇××村×××号,住所地延津县××乡××村××街××号。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兴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以(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兴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鲁兴民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鲁兴民经他人介绍来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与吴某甲(被害人,殁年63岁)、刘某某(被害人,殁年64岁)夫妇的丧偶儿媳肖某某(被害人,殁年41岁)同居,后因生活琐事与吴某甲、肖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5月12日,肖某某与鲁兴民解除同居关系,鲁兴民为此怀恨在心,欲报复杀害吴某甲及肖某某。同年6月21日20时许,鲁兴民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潜入吴某甲家院内,见肖某某及其长子吴甲(被害人,殁年18岁)、次子吴乙在东屋,刘某某在北屋,未见吴某甲在家中,即藏于该院内的车库中等候吴某甲回家。当吴某甲回到家中进入北屋卧室时,鲁兴民遂持刀进入室内,先后向吴某甲、刘某某胸腹部等处猛刺数刀,致吴某甲肺脏、肝脏及小肠被刺破导致大出血死亡;刘某某肺脏、肝脏被刺破导致大出血死亡。鲁兴民跑出北屋后,在院内持刀向前来制止其行凶的吴甲及肖某某胸腹部各捅刺一刀,致吴甲、肖某某肺脏、肝脏被刺破导致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证人吴某乙、吴乙、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兴民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兴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鲁兴民因他人与其解除同居关系,持刀实施报复,致4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2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鲁兴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 进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芳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