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秋荷与被告张金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崔秋荷。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英。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系被告张金英弟弟。原告崔秋荷与被告张金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荷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全、被告张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秋荷诉称,2015年7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张金英骑电动三轮车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静庵加气站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等合计49,99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94.8元。被告张金英辩称,出事的经过是被告去加油站办事,原告从南往东走,刚拐弯被告就发现了原告,便一边踩刹车一边喊原告,最后原告还是撞到了被告的后车厢上了,如果原告往西闪下就能过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注意力不集中,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支持所诉,原告崔秋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用为24,494.8元;证据三、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及受伤部位等情况;证据四、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住院至2015年8月2日出院,共计20天。被告张金英对原告崔秋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金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张金英骑电动三轮车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静庵加气站附近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秋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23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秋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24,494.8元。被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即被告张金英应对原告崔秋荷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崔秋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94.8元,有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崔秋荷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有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1,755.89元,由于原告崔秋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参考原告崔秋荷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20天=1,755.89元;4、误工费1,500元。虽然原告崔秋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参考原告崔秋荷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原告崔秋荷主张的每天50元的误工标准和30天的误工期限,均符合当地用工工资水平及误工天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被告张金英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共计29,750.69元。关于原告崔秋荷主张的康复费,由于没有相关医疗部门的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秋荷各项损失29,750.69元;二、驳回原告崔秋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金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