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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初字第35号原告陈建刚,男,生于1965年6月17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法定代表人朱保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凯,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建刚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以下简称北大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陈建刚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刚,被告北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莉、朱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刚诉称:本人因伤残军人安置问题与许昌市公安局发生争议,2014年7月25日省信访局,省政法委人员对我的问题进行督察、督办。许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由政治处、信访科、北大分局约见了我,并说立案调查。谁知从那以后,谁也不见我。给谁打电话也打不通,我没有办法,在北京与省驻京办联系,他们怕两会期间找领导,于3月3日强制把我带回许昌,交给许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拘留十天。因此,北大分局行政强制人身自由给当事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损失201318.3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北大分局辩称:一、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工作人员胡艳伟胡某某、马林峰马某某未对陈建刚限制人身自由。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初,我局民警胡艳伟胡某某和马林峰马某某到北京市接访值班,3月3日下午接到驻京许昌市信访工作站的通知,要求胡艳伟胡某某和马林峰马某某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对陈建刚进行劝返,在对陈建刚进行劝返过程中,陈建刚在久敬庄趁我们民警不备之时逃离,民警胡艳伟胡某某和马林峰马某某在后边一直没有追上。因在给陈建刚做劝返工作时,陈建刚说自己暂时住在北京市肖庄,3月3日至3月8日期间,我局民警就多次前往肖庄寻找陈建刚,但一直未找到,后在2014年3月8日上午在肖庄附近的一个公交车站牌处遇到陈建刚,就将陈建刚带回许昌,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理。二、陈建刚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超过起诉期间。陈建刚诉称2014年3月3日至3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而是在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民警未对陈建刚限制人身自由,且陈建刚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大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马林峰马某某、胡艳伟胡某某证人证言,证明陈建刚未限制人身自由。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已证明了限制其人身自由。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建刚,被告北大分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告陈建刚因伤残军人安置问题去北京上访,被告北大分局在北京的值班民警接驻京许昌市信访工作站的通知后对陈建刚进行劝返,至3月9日将其劝返许昌。2014年3月9日,北大分局作出许北公(治)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建刚行政拘留10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4年3月8日至3月9日劝返途中,强制其人身自由,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及误工费1318.32元。本院认为: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14年3月9日,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对陈建刚作出了行政处罚。2015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且无正当理由,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根志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