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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左春与刘胜泽、李珍树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泽,左春,李珍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春。原审被告:李珍树。上诉人刘胜泽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约定由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具有协议管辖的效力,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古蔺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左春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鲜花巷工程,故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大足区。且当事人在涉案《欠条》中约定“由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