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立与于燕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1,于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433号原告曲x1,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女,196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x1(下称原告)与被告于x(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购买了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京x号雪佛兰x小轿车一辆(下称诉争车辆),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哥哥曲x2使用,被告与曲x2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曲x2因交通事故受伤去世。2013年7月13日,原告发现诉争车辆丢失,随即向丰台区公安局成寿寺派出所报案,经调查,丰台分局认为该车辆由被告及被告哥哥于永顺处理,对原告所报车辆丢失一事不予立案,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诉争车辆。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属实,但是诉争车辆并非由我控制或经我处理,车辆的下落我也不知情,原告起诉我返还该车辆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诉争车辆所有权于2009年8月20日由案外人张x1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后该车辆由原告之兄曲x2使用。被告与曲x2系夫妻关系,曲x2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去世。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下称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报警称该车辆被盗,丰台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决定不予立案。经丰台分局民警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案外人张x2自认曾通过被告的哥哥于xx介绍给曲x2的修理厂盖房子、装修,曲x2欠其2万多元款项未支付,其在曲x2死后将诉争车辆开走抵债。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诉争车辆并未被被告占有或控制,故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该车辆不符合起诉的相关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x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