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国良与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良,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秦国良,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常明,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国良与被告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良、被告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良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常明从我借款11,74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如超期按0.03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740.00元,利息3,991.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17个月,按0.02元计息),本利合计15,731.6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明辩称,我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欠据是我签的名欠款属实。现在没钱还款,我只能在收完玉米后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常明从原告秦国良借款11,74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超期还款按0.03元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产生利息3,991.6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计17个月,按0.02元计息),本利合计15,73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所提交的借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国良借款本金11,740.00元,利息3,991.60元,本利合计15,7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悍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