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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宗伟,城镇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罗宗伟在平南县平南镇商业大道“德美瓷砖”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6克)贩卖给欧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随后在被告人罗宗伟租住的位于平南镇商业大通道“燎原锁店”三楼的房间查获其持有的冰毒2.36克、海洛因2.43克以及吸管、注射器、电子秤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证人欧某、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毒品收条、通话清单、现金交款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租房合同、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及照片、贵港市公安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231号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黎塘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宗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宗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宗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