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兰兰与鲍京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兰兰,鲍京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秦兰兰,女,1952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鲍京卫,男,1971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清,男,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汝阳县陶营镇陶营村*组,农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鲍森峡,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陶营镇陶营村*组,农民,系被告哥哥,一般代理。原告秦兰兰与被告鲍京卫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经过审理,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1)汝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秦兰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3月13日汝阳县人民法院指定内埠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收到鉴定结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被告鲍京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清、鲍森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4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鲍京卫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本院又将其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2015年5月25日收到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书面答复,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又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兰兰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居住,并相互为邻。2010年6月21日两家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矛盾,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脑凹陷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上万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构成伤残,被告的不法行为被法院以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综上所述,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法院确认构成犯罪。故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对其精神打击相当严重,老是精神恍惚,晚上难以入睡,原告被打伤的情景一直在头脑中闪现,老是处于可怕状态。对原告的病情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也不给支付一分医疗费,只是在人民法院要对其处以刑罚时为了减轻刑罚,被告家人才向法院缴纳了一万元赔偿金。该赔偿远远不能够达到被告致伤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24602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73752.4元。被告鲍京卫辩称:原告私自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公正,并且没有一条相应的理由说明所提供的鉴定成立,而被告却有充分的理由不仅对其怀疑,而且予以推翻。另外重审中鉴定意见书矛盾重重,没有事实根据,能与不能、清与不清完全自相矛盾,所以说精神病鉴定不能让人信服。本案被告的行为是防卫过失,该事故的前因是原告领几十人扒被告家的墙所致;被告打伤原告是误伤,是被告扔砖头在玻璃上反弹后撞在原告头上,并不是被告直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带领的几十人是原告丈夫杨老光找的人,连续扒墙、报警共惊动派出所3次,扒墙现状还在,是原告违法在先,原告对此事发生有过错。还有就是原告按城镇标准不合理,原告秦兰兰家就在汝阳县陶营镇陶营村,是农村户口;原告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在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居住,而在重审鉴定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新疆居住,而实际原告一年中有时也有在陶营老家居住,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之弟鲍利伟与原告丈夫杨老光家宅基相邻,双方因宅基纠纷曾多次发生冲突。2010年6月21日,杨老光与其家人准备扒鲍利伟垒的界墙时,鲍利伟在自家平房上扔砖头阻止杨家人扒墙。后在杨老光之妻原告秦兰兰扒墙过程中,鲍利伟之兄鲍京卫扔砖头将秦兰兰打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汝阳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双上肢皮肤擦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4250.43元,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①继续治疗,②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原告又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②头皮挫裂伤、③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781.51元,2010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404.4元。2010年10月18日经原告秦兰兰自行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秦兰兰属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鲍京卫对原告秦兰兰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遂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秦兰兰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7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秦兰兰患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与本次打架事件有直接关系,伤残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4110元(其中含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410元)。另查明,经汝阳县公安局鉴定,秦兰兰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鲍京卫于2010年6月25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被告鲍京卫的亲属于2010年12月28日主动将代为赔偿被害人秦兰兰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交至本院(该赔偿款10000元已支付秦兰兰)。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鲍京卫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鲍京卫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够代为赔偿秦兰兰部分经济损失,且秦兰兰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鲍京卫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鲍京卫有期徒刑九个月。又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及票据、(2010)汝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秦兰兰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9846.34元(汝阳县中医院4250.43元+洛阳市中心医院3781.51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404.4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410元)、护理费确认为1092.08元(2014河南省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14天×1人】、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颅脑受伤导致身体和精神方面分别构成伤残(十级和八级),确认为52541.8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8年×(30%+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考虑原告到洛阳治疗及住院天数等情况,确认为800元,鉴定费445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年龄,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未出示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9290.26元。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鲍京卫砸伤原告秦兰兰的事实,有被告陈述及(2010)汝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秦兰兰要求被告鲍京卫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家庭间因宅基权属界线有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召集亲友到场,致使事态升级,冲突中原告秦兰兰被砸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法院裁量被告鲍京卫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秦兰兰55432.21元(69290.26元×80%)。对于原告秦兰兰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被告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一方面原告秦兰兰户籍在汝阳县陶营乡陶营村,是农业户口;该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陶营村,第二方面虽然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在洛阳市区、新疆轮台县居住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其在当地收入状况证明,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京卫赔偿原告秦兰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55432.21元。二、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鲍京卫已给付原告秦兰兰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秦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秦兰兰承担1500元,被告鲍京卫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