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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艾红伟与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艾红伟。被告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解放,总经理。第三人芦解放,男。艾红伟诉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芦解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红伟,被告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芦解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红伟诉称,最近听说自己是博丰公司的股东,感到非常吃惊,就到新乡市工商部门了解情况,方知道艾红伟确实被登记为博丰公司的股东,经进一步了解,博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原注册资金100万元,后变更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芦解放,公司登记股东为芦解放、艾红伟、付金伟,其中艾红伟占公司股份20%。艾红伟没有参与筹建该公司,也没有制定章程,更没有出资,如何莫名其妙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艾红伟认为其不具有博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工商部门登记错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艾红伟不具有博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并请求判令博丰公司、芦解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艾红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博丰公司登记申请书,上面名字不是艾红伟本人签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艾红伟本人签字;公司章程,不是艾红伟本人签字;2011年8月3日新乡银行存款凭证,证明交款人是芦解放。被告博丰公司、第三人芦解放辩称,艾红伟所述均是事实。被告博丰公司、第三人芦解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博丰公司、芦解放对艾红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博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芦解放、艾红伟、付金伟,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1年8月3日芦解放向公司账户中存入90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登记股东仍为芦解放、艾红伟、付金伟,出资额分别为6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公司注册成立及增资时付金伟均未参与,也未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等中予以亲自签名确认,上述签字均系芦解放代签。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由芦解放一人出资。2015年艾红伟听说自己是博丰公司股东,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艾红伟不具有博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并请求判令博丰公司、芦解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博丰公司成立及增资时,芦解放冒用付金伟、艾红伟名义,及其本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博丰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芦解放任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冒用名义人,艾红伟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也就是说艾红伟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且其对自己名义被冒用一无所知,冒名人芦解放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庭审中艾红伟也无加入公司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其身份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因此付金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丰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芦解放,其系博丰公司100%股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芦解放冒用艾红伟名义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无效(艾红伟不具有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艾红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