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绍兴分公司)物件脱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代表人:沈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国祥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绍兴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电信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电信绍兴分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诉称:2013年12月9日12时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委附近地方,适逢被告单位的光缆电缆损坏坠落,致原告电动自行车翻倒身体受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经二次住院并手术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痊愈,但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一方面同意赔偿,另一方面又认为需要法院裁定方可,无奈,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光缆电缆损坏,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86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绍兴分公司辩称:1.本案在2013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光缆坠落是因为当时有车子经过把它碰下来的,在过程当中原告骑电瓶车疏于观察导致了事故。我们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作为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现在实际侵权人无法找到,我们替代承担赔偿义务,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原告本身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护理费数字多算了,根据鉴定结果只能算6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30元一天过高。误工费我们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营养费对天数没有意见,但是对标准我们认为最多只有20元一天。对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他的非农依据,再来确定按照农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于护理、误工、营养的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村委附近地方,适遇被告电信绍兴分公司的光缆、电缆损坏,原告与掉落的光缆、电缆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后一次为拆内固定),共计住院28天,第一次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原告在诉前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等,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对于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张国祥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天左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70元(不包括统筹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950元;(5)误工费19875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0786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129941元。原告损失未获赔偿,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被告同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电信绍兴分公司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原告在骑行途中因被告所有的光缆、电缆突然坠落导致倒地受伤引发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所谓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涉案光缆、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对坠落光缆、电缆造成原告损害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案事实表明,本次事故是原告在正常行驶途中碰撞突然掉下的光缆、电缆所致,可谓“祸从天降”,这个祸就是被告所有和管理的光缆、电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损坏的事件。”不符,完全是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辩称光缆坠落是因为当时有车子经过把它碰下来的,在这过程当中原告骑电瓶车疏于观察导致了事故,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剔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94.10元和131.60元,其余医疗费原告主张14270元,小于原告可实际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天数为28天,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28天=56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28天=1200元;4.护理费: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具体数额调整为132.50元/天×60天=795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具体数额为19875元(132.50元/天×150天),原告诉请误工期限过长,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10%,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一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9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61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1404元,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