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系原告之长子。被告徐某乙,女,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系原告之二女。被告徐某丙,男,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系原告之三子。被告徐某丁,女,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系原告之四女。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均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婚后与老伴生育四被告,分别是大儿子徐某甲、二女儿徐某乙、三儿子徐某丙、四女儿徐某丁,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一人生活。2011年9月,原告因病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平时都由被告徐某丙照料,其余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四被告赡养原告,由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包括衣服、水、煤、电等日常开支)600.00元,护理费每月2100.00元,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675.00元。住院医药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死后安葬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只要钱用在老人身上,就完全同意供养老人。这些年我没有供养老人是因为老人称自己的钱都用不完,不需要我供养,但是老人生病去雅安住院都是我送去的,同时我也多次去医院照顾,这说明我在供养他。被告徐某乙未答辩。被告徐某丙辩称,同意供养老人,但是由于要挣钱养家,所以不能亲自照顾。被告徐某丁辩称,同意供养老人,只是老人自己有钱,想知道这笔钱现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徐某甲、次女徐某乙、三子徐某丙、四女徐某丁。1983年,赵成芬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此后,原告徐某某一人抚养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独立生活。2011年9月,原告徐某某因病瘫痪随三子徐某丙生活。之后,原告在某镇某村某组独自生活,因再次摔倒瘫痪在床,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瘫痪之初,由被告徐某丙照顾约一年。后由徐某丙之子每日给徐某某送饭、购买尿不湿、打扫卫生等,照顾原告至今。期间被告徐某乙、徐某丁偶有看望原告。原告每月仅有220.00元的保险收入。现原告每日须更换5片左右成人尿不湿,每日仍须护理。现原告生活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赡养原告,由四被告每月共给付原告生活费(包括衣服、水、煤、电等日常开支)600.00元,护理费每月2100.00元,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675.00元。住院医药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死后安葬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生活上给予照料、精神上给予安慰的义务,并不因老年人是否有钱财、老人的财产是否平均分配、女儿是否出嫁、子女是否繁忙等理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并供养读书、学技艺、帮其成家。现原告摔倒瘫痪在床,仅依靠每月220.00元的保险收入无法再继续维持当前实际生活,且因完全失去自理能力,每日须有人员进行日常生活护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被告,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不仅应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更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平时应多予看望、关心老人,而不应相互指责,互相推卸责任。现原告因生活困难,提出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包括衣服、水、煤、电等日常开支)150.00元,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医药费(凭发票)以及丧葬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且符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完全无自理能力,要求四子女每月给付525.00元的护理费符合荥经县本地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自2015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生活费(包括衣服、水、煤、电等日常开支)150.00元、护理费525.00元,即每人每月共计向原告给付675.00元。2015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生活费、护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于每月5日前各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675.00元;二、原告徐某某因生病产生的医药费(凭发票)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三、原告徐某某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威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