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覃诗诗与莫天和、黎洁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诗诗,莫天和,黎洁贞,黎显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755号申请执行人覃诗诗。被执行人莫天和。被执行人黎洁贞。被执行人黎显健,申请执行人覃诗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0日经申请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莫天和、黎洁贞、黎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32981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莫天和在南宁精通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有60000元租金收入。为此,本院已依法裁定扣留、提取该收入至本院清偿本案债务,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