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3月4日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贵BA98**号小型轿车从盘县刘官镇往红果镇方向行驶,至320国道2475km+6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提取其血样送检后,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1-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