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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李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李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7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雄胜,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昌银,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李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李昌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计至2013���6月21日止的利息为331.62元;2、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56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到金融机构、国土、房产、车管所、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实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罗定人民中支行有存款841.71元,本院已裁定予以扣划,此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查实被执行人长期不在住所地��住,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实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41.71元已扣划处理,未查被执行人有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7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荣钊审判��员刘祺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