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0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海金、朱亚楠、曹斌股权转让合同及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陈伟康,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海金,陈亚楠,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618号申请人执行人陈伟康,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洪德,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宇,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区432号。被执行人陈海金,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亚楠,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斌,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陈伟康与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海金、朱亚楠、曹斌股权转让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第一被告谢洪德、第二被告李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伟康;二、第三被告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谢洪德欠原告陈伟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第三被告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伟康;四、第一被告谢洪德、第二被告李宇对上述借款人民币452178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谢洪德、第二被告李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被告追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第一被告谢洪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陈伟康;六、第四被告陈海金、第五被告朱亚楠、第六被告曹斌对判决主文一、三项债务在责任限额人民币78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伟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谢洪德、第二被告李宇、第三被告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海金、朱亚楠、曹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陈伟康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海金、朱亚楠、曹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伟康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洪德、李宇、北京北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海金、朱亚楠、曹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46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审 判 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如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