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富珍与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王富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珍。上诉人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富珍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都在重庆市江北区作出,其行为应认定为已选择了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富珍在上诉人重庆中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的“欧鹏·壹号公馆”项目6号楼工作时受伤,可认定涉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重庆市铜梁区辖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中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