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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庄喜通、苏丽梅、庄喜龙、马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庄喜通,苏丽梅,庄喜龙,马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华,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杜绍宁,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喜通,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苏丽梅,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庄喜通之妻。被告庄喜龙,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马建生,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诉被告庄喜通、苏丽梅、庄喜龙��马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喜通、苏丽梅、庄喜龙、马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庄喜通、苏丽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庄喜通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喜通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然而,被告庄喜通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庄喜通仍拖欠不还。被告苏丽梅在2014年2月17日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庄喜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6日,被告庄喜通、马建生、庄喜龙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庄喜通、庄喜龙、马建生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苏丽梅、马建生、庄喜龙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庄喜通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苏丽梅、马建生、庄喜龙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庄喜通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34314.51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4982.05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250元,暂合计40546.56元;2、判决被告苏丽梅、庄喜龙、马建生对被告庄喜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苏丽梅系被告庄喜通的配偶,被告苏丽梅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庄喜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庄喜通、苏丽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庄喜通收取借款4万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以及被告庄喜龙、马建生为被告庄喜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被告庄喜通的《贷款还款情况表》、《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清单(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各1份,证明计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庄喜通拖欠原告本息共39296.56元的事实;7、《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25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没有答辩,也都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庄喜通、苏丽梅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递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庄喜通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苏丽梅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6日,被告庄喜通、庄喜龙、马建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5日,被告庄喜通(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用途为购买五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庄喜通的配偶(即被告苏丽梅)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名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喜通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庄喜通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庄喜通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庄喜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314.51元及利、罚、复息4982.05元(其中,利息236.23元、罚息4713.89元、复息31.93元),本息共计39296.56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庄喜通、庄喜龙、马建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庄喜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庄喜通发放了贷款4万元,但被告庄喜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250元,依约应由被告庄喜通承担。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庄喜通、苏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五金,被告苏丽梅也签名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为被告庄喜通、苏丽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丽梅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生、庄喜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庄喜通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贷款本息共计39296.56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以及要求被告苏丽梅、马建生、庄喜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喜通、苏丽梅、马建生、庄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喜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34314.5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236.23元、罚息为4713.89元、复息为31.93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利率15.3%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庄喜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0元。三、被告苏丽梅、庄喜龙、马建生应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喜龙、马建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喜通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庄喜通负担,被告苏丽梅、庄喜龙、马建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