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继新与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继新,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戚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韦继新。被执行人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新河村委南跳板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韦继新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戚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解除申请人韦继新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韦继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人民币701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均已移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用于偿还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目前,被执行人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材料、移交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戚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晔栋执行员 谢国富执行员 严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