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强与王洪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强,王洪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艳,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30分许,在本村村民“打玉米”现场,王洪艳与宋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导致王洪艳受伤,在通辽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头外伤-脑震荡伤,支出医疗费8128.60元。王洪艳为理发店业主,其受伤后误工期间为9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0元计算,误工费为990元;王洪艳住院期间和护理期间均为9天,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99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08.60元。原审认为,创建和谐稳定社会,要求全社会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和睦相处,动辄武力相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宋强在与王洪艳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王洪艳打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洪艳在与宋强发生争执后与宋强相互撕打对于自身遭受伤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宋强的赔偿责任,以赔偿经济损失的70%为宜,因此,对于原告王洪艳在诉讼请求,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洪艳没有证据证明经营玉米收割机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其请求赔偿经营玉米收割机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强赔偿原告王洪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7706.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宋强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宋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上诉人在打玉米时,被上诉人无故两次关停上诉人的机器,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经上诉人阻止无效,被上诉人仍无理取闹,双方用手发生撕打。当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受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在先,上诉人合理制止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洪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洪艳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唐某某、刘某、张某的公安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撕扯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开关机器发生争议后,未采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其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