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某甲,男,1976年7月15日生。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4日生。本院受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恋爱,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从2009年起,双方开始闹离婚,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就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黄某甲离婚;2、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因被告身在外地,无法到庭举证,请求暂不分割;4、以双方各自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黄某甲针对被告王某某的答辩称,1、同意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全部承担;2、房子暂不处理,等被告回来再说;3、原、被告以各自名义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恋爱,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2、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各自名义对外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满幸福家庭,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又不能互相体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对外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