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95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武卫林。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原告赵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帆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经被告申请,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5日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1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属于自主自愿,婚前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超生检查报告单一份,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不是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且门诊病历上,笔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应认可。证人宋某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作证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5日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1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希望。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其主张,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