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焦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焦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焦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懒惰、不从事生产,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双方经常争吵生气,使原告失去与被告生活的希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农历1月分居。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生女儿取名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一段��间后,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应存在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现虽已分居,但双方婚后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因此双方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姜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