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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妙君与蔡开荣、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妙君,蔡开荣,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葛妙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荣,驾驶员。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北路129号。负责人:严声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勇,该公司安全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89号。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该公司员工。原告葛妙君为与被告蔡开荣、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560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65421.81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蔡开荣、出租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业、被告蔡开荣、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4月4日14时00分,陆益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南路往北方向行驶至兴宁南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车头与自兴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向东左转弯由原告葛妙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益飞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与被告蔡开荣为承包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陆益飞系被告蔡开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开荣花去车辆修理费1430元、施救费200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1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22050元(147元/天×150天)。6.护理费4552元(147元/天×16天+50元/天×44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核定)。8.车辆修理费300元。9.鉴定费1170元。10.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63915.8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车辆修理费的抗辩,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陆益飞系被告蔡开荣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开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租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益飞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陆益飞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455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37452元。被告蔡开荣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63915.8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37452元,计款26463.81元的60%即15878.29元。原告同意被告蔡开荣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葛妙君应赔偿被告蔡开荣车辆修理费143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30元的40%即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葛妙君交强险赔偿金37452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7452元;二、被告蔡开荣应赔偿原告葛妙君经济损失15878.29元,已支付8050元,尚需支付7828.29元;三、驳回原告葛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葛妙君应赔偿被告蔡开荣经济损失652元。上述一、二、四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蔡开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68元,被告蔡开荣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