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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与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女,1987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在一审法院诉称:石×与张×在网上认识,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且张×以各种理由向石×父母借钱,均未偿还。石×与张×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靠透支石×的信用卡生活。张×称其拥有小产权房一处,石×父母为此还出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事后石×发现该房屋实际是张×承租的,现已被房东收回。张×在石×发现后已不再露面。张×的欺诈行为严重伤害了石×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石×与张×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偿还;4、张×向石×父母所借款项依法偿还;5、诉讼费由张×承担。张×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没有财产和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与张×于2012年8月在网络上相识,2013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1月,石×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经询,张×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承租房屋即302号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对于家具家电,包括:衣柜1组、床1张、床头柜1个、沙发1张、三洋洗衣机1个、床垫1个、美的空调2台、美菱电冰箱1个、电视柜1个、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1组、穿衣镜1个,张×认可系石×购买,同意归张×所有。对于房屋的装饰装修及不可拆卸的物品,石×与张×认可价值3681.8元,但张×不同意支付补偿。石×主张有债权10000元,称2013年11月之前曾借给张×师父10000元;对此张×不予认可。石×主张债务包括信用卡欠款62101.22元,欠其父母石x1、魏x90000元,包括2013年9月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80000元,均系口头借款。石×提交华夏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信用卡欠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10月、11月左右,华夏银行信用卡债务为17738.3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债务为10629.42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债务为13481.17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债务为13082.51元,农业银行信用卡债务为4398.58元。张×仅认可信用卡债务中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部分。石×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26日借款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26日魏x向石×转账存入50000元,石×账户另有现金存入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石×向张×转账支取60000元。石×称该80000元借款如果是买房钱父母就不要了,后来因知道是租的房屋,要求偿还。张×称转账的60000元已用于生活消费、刷卡购物及旅游,不认可系借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现石×起诉要求离婚,张×亦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家具家电,张×同意归石×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对302号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不可拆卸的物品,系石×、张×婚后装修,其所具有的相应价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酌情处理。对于信用卡欠款一节,法院以信用卡对账单显示的石×、张×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基础,并考虑信用卡登记信息等实际情况,确定由石×偿还信用卡债务,由张×支付石×相应的债务补偿款为宜,补偿款数额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石×主张的债权10000元及2013年9月向石x1、魏x借款10000元一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石×主张的2013年10月26日向石x1、魏x借款80000元一节,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石×的陈述,该笔款项实际具有赠与的性质,但因赠与发生于石×、张×结婚登记之前,应视为对石×个人的赠与。张×主张已将转入其个人账户的6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刷卡购物及旅游,但考虑到该笔款项涉及金额较大,且同一时期石×、张×又以信用卡消费的形式产生较多共同生活支出,在张×未能对该60000元支出去向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张×称该60000元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张×应对属于石×婚前个人财产部分适当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石×与被告张×离婚。二、家具家电:衣柜一组、床一张、床头柜一个、沙发一张、三洋洗衣机一个、床垫一个、美的空调二台、美菱电冰箱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一组、穿衣镜一个归原告石×所有。三、302号房屋内由原告石×与被告张×进行装修及安装的不可拆卸物品,在房屋租赁期间内归被告张×占有、使用。四、欠华夏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债务由原告石×负责偿还。五、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财产及债务补偿款共计七万元。六、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五项;2、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中的财产归上诉人所有;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公。石×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与石×共同生活期间其个人交付房租的事实;石×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张×租赁房屋、交付房屋租金的证据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上诉主张判决第二项中的财产应归其所有。而对于判决第二项中的家具家电,在一审诉讼中张×认可系石×购买,表示同意归石×所有,一审法院未持异议,判决由石×所有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张×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上诉主张判决第五项中由其给付石×70000元,其中石×转入其账户的600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偿还信用卡欠账等,一审法院却要求其提供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石×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石×向石x1、魏x的借款80000元,实际具有石x1、魏x对石×赠与的性质,又因赠与发生于石×、张×结婚登记之前,应视为对石×个人的赠与;而张×主张已将石×转入其账户的6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刷卡购物等,理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但张×未能对该60000元支出去向进行相应举证,一审法院对张×所辩称60000元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的主张未予采信,本院亦认为并无证据佐证张×的主张,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张×应对属于石×婚前个人财产部分适当予以补偿;且信用卡对账单显示的石×、张×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考虑信用卡登记信息等实际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由石×偿还信用卡债务,由张×支付石×相应的债务补偿款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石×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