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贵华与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华,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陈贵华,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姜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萍。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告陈贵华与被告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华及被告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萍、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华诉称,其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4年6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予办理,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还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行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2、被告按每月5115.10元标准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的经济损失;3、被告按每月638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至2035年6月期间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每月养老金减少的经济损失。被告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进入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4年6月26日。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由于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及单位要求其配合调查,故自2014年6月起原告除配合调查外其余时间实际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4年6月底已经终止,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也明显缺乏合理性,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将劳动合同延续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申办了企业人才柔性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同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国家法定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未果。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尽快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仍未果。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自2014年7月起的退休工资。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就其上述请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339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实际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直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次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5115.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申请报告、要求解除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协议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为充分发挥企业各类人才的作用,促进企业发展的需要,曾制定《关于本市企业各类人才柔性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试行意见》,明确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若企业因工作需要,劳动者本人身体健康,且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与企业协商一致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但,企业应当参照与工作直接相关的劳动标准保障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权益,双方还可以通过协商签订相关工作协议约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可以单方解除该工作协议;工作协议解除时,企业应当为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经协商虽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了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然2014年6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已于同年6月27日以及8月2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尽快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且自2014年9月20日起原告实际亦未再至被告处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然,现被告却迟至2015年5月方才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金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每月按5115.1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由于其公司在查处一起经济案件,而原告在该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待调查,故公司认为并不适宜在2014年9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以及按每月638元标准支付2014年6月至2035年6月期间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每月养老金减少的经济损失,因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贵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养老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中科合臣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贺耀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