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贵州省湄潭县盛大木艺包装有限公司与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湄潭县盛大木艺包装有限公司,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盛大木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宁,总经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盛大木艺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盛大木艺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盛大木艺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29日、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并对其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167400元的加工承揽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167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提袋3000个,单价2.40元/个,合同价款总额为72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打样费,打样费计入总额,打样确认后预付总货款的40%作为定金,全部货物做好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余款原告发货,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3000个手提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72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湄潭翠芽烟条”、“湄潭翠片烟条”、“遵义红烟条”各3000套,单价待样品合格后再定等。后原告每种实际均加工了3135套,单价为16.30元/套,总价款为153301.50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交付被告,被告予以了签收但未支付对应报酬。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240g牛皮卡盒”等,双方对单价、数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40g牛皮卡盒”(黑茶盒子)和“500g牛皮卡盒”(黑茶盒子)各3350个,单价1.50元/个,总计报酬10050.00元,被告予以了签收但也未支付对应报酬。以上三次加工承揽报酬共计170551.50元(7200.00元+153301.50元+100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加工承揽合同》三份、《产品发货清单》三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三次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信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支付对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本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170551.50元的责任,但现原告仅主张报酬为1674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盛大木艺包装有限公司报酬167400.00元。本案受理费364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4.00元,由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