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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栾汉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林,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承接建设单位的项目工程。从2013年开始,原告将承接的位于彭州市的工程中的内墙抹灰项目陆续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截止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23386.96元,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就不知去向。时值2015年春节临近,为使劳务人员度过年关,原告在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以垫资款369394.80元发放给被告聘请的劳务工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369394.80元。被告李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承接了彭州市南部新城区益联逸景苑项目工程。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彭州市南部新城区益联逸景苑四期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中旬,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向其劳务工人发放人工工资不知去向,时值2015年春节临近,为使被告雇请的劳务人员度过年关,原告在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以垫资款369394.80元发放给被告聘请的劳务工人。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收取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时承诺将在2015年2月18日发放至每位工人,但未发放至每位工人;被告离场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收尾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顺林班组2014年度的工资统计表、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书面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将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至每位工人,但未发放至每位工人并且不知去向,导致原告在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以垫资款369394.80元发放给被告聘请的劳务工人工资,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承诺,原告垫付的该369394.80元工资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369394.80元。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李顺林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垫付工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述春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小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