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柳成志与曾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成志,曾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柳成志。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曾吉亮。原告柳成志与被告曾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曾吉亮向原告购买水晶机械,但货款748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制作合同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签字的“制作合同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成志货款7484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