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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邦红诉被告林波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红,林波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郑邦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波文,男,汉族,。原告郑邦红诉被告林波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强、刘力中、人民陪审员蒋大兴组成合议庭,由武强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邦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波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21时,被告林波文驾驶川RV16**号两轮摩托车从高坪区往广安方向行驶,行至广高路高坪区永安镇罐子沟路处,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郑邦红驾驶的川RL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二认字(2011)第H0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原告郑邦红与被告林波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住院46天,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右侧脑疝,颅骨多处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8000元。被告林波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1时,被告林波文驾驶川RV16**号两轮摩托车从高坪区往广安方向行驶,行至广高路高坪区永安镇罐子沟路处,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郑邦红驾驶的川RL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二认字(2011)第H0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原告郑邦红与被告林波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住院46天,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右侧脑疝,颅骨多处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其伤情自行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1.郑邦红颅脑损伤出血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2.郑邦红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力残缺,评定为七级伤残;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61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按误工期限六个月计6.续医费20000元。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8403.38元。同时查明:原告郑邦红户籍所在地点为农村,并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且子女均已经成年,其父母已去世。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邦红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9月到被告住所地进行询问,并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最终协商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交通费发票,入、出院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波文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郑邦红发生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林波文与原告郑邦红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邦红委托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被告林波文下落不明,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原告郑邦红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综上,原告郑邦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4998.4元;2、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44%=774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认定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90元/天×61天=5490元;5、误工费,误工时限酌定为140天,按70元/天×140天=9800元;6、营养费依鉴定结论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续医费鉴定结论认定过高,酌情认定为1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634.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林波文承担一半的赔偿费77317.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波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邦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77317.4元。二、驳回原告郑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林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强审 判 员  刘力中人民陪审员  蒋大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