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东,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梁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辽宁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双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瑞恒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瑞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在原审中已证明案涉工程行政楼、科研及宿舍楼不存在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等部分的工程量增加情形,进而不存在工期顺延的问题,被申请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原判认定2008年5月27日会议纪要已证明双方解除了案涉合同错误,该会议纪要除了协议解决主体已验收完毕的厂房问题外,还明确了行政楼、科研及宿舍楼已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修改修复责任方,约定了被申请人只有在进行相关的交接手续,且完成修改修复责任后,才可撤出工地,终止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会议纪要为附义务的合同解除协议,被申请人在未履行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修复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移交所有建筑技术资料义务的情况下就此撤出了工地,则双方的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而未被解除,即案涉施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判驳回质量问题违约金518500元所适用的上述法律确有错误等。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双安公司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在被申请人瑞恒公司诉再审申请人双安公司工程款的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当按施工进度付款,并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具体到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虽认可瑞恒公司于2008年8、9月份从施工现场撤场,但对案涉工程明确的交付时间双方均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双安公司提出被申请人瑞恒公司应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工程的修复费用鉴定合计为762108元,原审已判决被申请人瑞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支付修复费用762108元。故再审申请人双安公司提出被申请人瑞恒公司应给付质量问题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双安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