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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与闫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闫某,闫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27号。代表人:杨丙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志刚,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闫某,女,汉族,住新绛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与被告闫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闫某发放借款9万元,约定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闫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自2007年9月起,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闫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4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闫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张、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1张、新绛县城镇字第XX第XXXXXX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4张、新绛房城镇他字第XX第XXX号房屋他权证复印件1份2张、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9张、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1张,以证明被告闫某某用其自有房产为被告闫某借款9万元提供抵押、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及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闫某收到借款9万元的事实;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4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3份3张,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闫某、闫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并已签收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闫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元的事实;还款计划原件1份1张,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闫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闫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家电,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8.64%(年利率8.64%系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形成),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借款逾期加罚50%罚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复利系指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用自有的房权证号为:新绛县城镇字第XX第XXXXXX号的坐落于本县城内气象路东X排X号房屋作为被告闫某借款9万元的抵押,并在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办理了新绛房城镇他字第XX第XXX号他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闫某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闫某在借款凭证上署名、签章、捺印。被告闫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00元及利息79058.86元,合计164458.8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某发放借款9万元,被告闫某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偿还借款本金854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应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就被告闫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有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借款本金85400元及2015年8月6日之前利息79058.86,合计164458.86元,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加付50%罚息,复利按照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闫某某提供的位于新绛县气象路东X排X号房屋在《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闫某、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瑞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