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财金与江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金,江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陈财金,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保林,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财金与被告江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金的委托代理人郑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金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江保林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保林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江保林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江保林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财金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到50000元的“借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保林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江保林向原告陈财金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江保林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江保林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江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财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