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孝林与汪文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林,汪文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吴孝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远,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孝林诉被告汪文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华,被告汪文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孝林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被告因承建歙县徽城镇尚上府邸小区辅助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沙石及运输水泥及土方等。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至10月初共计为被告工地提供沙石材料款及运输水泥及土方产生的运费等共计81140元,并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石材料款811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汪文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目前没钱支付,所欠外债有100多万,若均诉至法院,诉讼费用也不少,这样更增加了还款的难度,故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由我承担,利息依法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汪文远承认原告吴孝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规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其主张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予以计算,同时,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未能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起诉,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孝林货款811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所欠货款81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吴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785元,由被告汪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 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