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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佐成与王天仁、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成,王天仁,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佐成。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天仁。被告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白家村二社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5号。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龙刚,特别授权。原告张佐成诉被告王天仁、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佐成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天仁驾驶川Q2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布往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中线K31+100米处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云CZ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姜成先)在会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擦,造成我受伤,云CZ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被送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经诊断为:1、轻度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6日,经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天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姜成先无责任。因被告王天仁驾驶的川Q260**号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诉求三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2、住院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3、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4误工费5,280元(44天×120元/天);5、摩托车维修费1,960元;6、复印病历费20元,共计18,26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60**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4天,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44天,按60元/天计算;对摩托车维修费、复印病历费无异议。因被告川Q260**号车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川Q260**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被告王天仁驾驶的川Q260**号车系我公司所有,王天仁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川Q260**号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川Q260**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47.58元、交通费100元和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天仁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张佐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威信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威信骨泰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发票1张、收据1张、销货清单2张、威信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1张,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960元和复印病历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云CZ83**号车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运业有限公司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天仁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川Q260**号车的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保单2份,证明川Q260**号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威信骨泰医院医疗发票1张、门诊收据3张、威信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门诊收据各1张、收条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47.58元、车费100元和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天仁、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且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住院44天和加强营养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运业有限公司的欲证主张,且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15时10分,被告王天仁驾驶川Q260**号车由罗布往中心方向行驶至江中线K31+1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云CZ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姜成先)在会车过程中相刮擦,造成原告、搭乘人姜成先(另案处理)受伤、云CZ8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经诊断为:1、轻度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6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天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姜成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47.58元、车费100元和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王天仁系被告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川Q260**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运业有限雇请被告王天仁驾驶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川Q260**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云CZ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姜成先)相刮擦,致使原告及姜成先受伤,云CZ8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天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姜成先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天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天仁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天仁、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川Q260**号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60**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又因川Q260**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川Q26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运业有限公司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情况,予以支持;3、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4、误工费5,280元(44天×1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本院支持误工费4,400元(44天×100元/天);5、摩托车维修费1,960元、复印病历费2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运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47.58元、车费100元也系本案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367.58元。其中,属云川Q260**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920元,与姜成先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损失80,621.64元的总和未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60**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赔付8,920元;属川Q260**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487.58元,因此次事故被侵权人姜成先、张佐成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60**号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900元,超过部分8,587.5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云川Q260**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属川Q260**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960元,因未超过川Q260**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60**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47.58元、车费100元,共计8,147.58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佐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367.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47.58元、车费100元,共计8,147.58元,在原告获赔款中扣除。驳回原告张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英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