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红文、陈开富等与任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任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陈红文,农民。原告陈开富,无业。原告吴永美,无业。原告李庆华,无业。法定代理人陈红文,系李庆华丈夫。原告陈旭,学生。法定代理人陈红文,系陈旭父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友谊,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诉被告任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文及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任友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1日,原告陈红文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庆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0日,因原告陈红文未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对外委托鉴定终结。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52分许,原告陈红文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本组村民王同富沿木半线由半月镇往107省道方向行驶至木半线春光村四组路段时,遇被告任友谊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原告陈红文、王同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任友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红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陈红文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7.22元[医疗费14370.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880.71元(23693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282.59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6783.33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父亲陈开富生活费6280元/年×12年×1/3×10%+母亲吴永美生活费6280元/年×13年×1/3×10%+儿子陈旭生活费6280元/年×2年×10%+妻子李庆华生活费62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75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友谊按40%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的身份证,陈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李庆华残疾人证、社会救助证各1份;2014年12月22日,当阳市半月镇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二:2014年12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582620140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友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红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2014年10月27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当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红文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370.59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2014年10月24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当价鉴字(2014)13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红文摩托车损失7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任友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任友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五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陈红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友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任友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鄂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若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没有免赔事由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陈红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友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对于摩托车损失,报告书扩大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友谊、人民财保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陈红文、吴永美、李庆华的身份证,证据二无异议;五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任友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友谊、人民财保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陈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社会救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陈开富的身份证显示为城镇户口,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陈开富与陈红文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庆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作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李庆华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无法律依据。被告任友谊、人民财保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出院诊断证明上载明休息两个月,误工费应按休息的两个月和住院的时间共计78天计算。被告任友谊、人民财保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扩大了损失,鉴定报告不是客观真实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友谊、人民财保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陈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社会救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陈开富的身份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任友谊、人民财保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52分许,原告陈红文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本组村民王同富沿木半线由半月镇往107省道方向行驶至木半线春光村四组路段时,遇被告任友谊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原告陈红文,摩托车乘车人王同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40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友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红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红文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126.19元,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一级脑外伤:脑震荡。3.双侧膝关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师建议: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2.休息2月。3.患肢避免负重,主动活动踝关节。4、定期复查,1月1次。5.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门诊随访。2014年7月14日,原告陈红文支付手术费108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陈红文支付门诊挂号费13.80元,放射费122.60元。2014年10月27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当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红文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陈红文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7000元左右,原告陈红文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4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当价鉴字(2014)13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确定: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失750元,原告陈红文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陈红文住院期间由国荣护理。同时查明:原告陈红文系农业户口。原告陈红文与原告李庆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旭。原告李庆华系精神肆级残疾人。原告陈开富与原告吴永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即陈红军,原告陈红文,陈红华。原告陈开富系城镇户口。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文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任友谊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红文受伤致残的后果,由于被告任友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友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红文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红文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红文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误工费为7010.53元(23693元/年÷365天×108天),原告陈红文请求6880.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红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开富请求的生活费2512元(6280元/年×12年×1/3×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吴永美请求的生活费,应按12年9个月计算,计为2669元(6280元/年×12年9个月×1/3×10%)。原告李庆华请求的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庆华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支持。原告陈旭请求的生活费,按2年2个月计算,计为680.33元(6280元/年×2年2个月×1/2×10%)。关于原告陈红文请求的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任友谊抗辩财产损失扩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红文请求的财产损失75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红文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陈红文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陈红文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陈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019.22元:其中医疗费14370.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为21910.59元;护理费1282.5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688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开富的生活费2512元,原告吴永美的生活费2669元,原告陈旭生活费680.33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为32958.63元;财产损失750元;鉴定费1400元(1300元+100元)。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陈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019.22元,被告任友谊对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708.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93.18元[(57019.22元-43708.6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陈旭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19.22元[医疗赔偿费用21910.59元、伤残赔偿费用32958.63元、财产损失7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70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93.18元。二、驳回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上述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已预交),由原告陈红文、陈开富、吴永美、李庆华、陈旭共同负担90元,由被告任友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