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助理检察员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N2E6**号白色奇瑞牌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老收费站左转弯时与常某甲驾驶的货车碰撞。经检测被告人袁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99.46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与货车车主苏某甲达成了赔偿2300元协议,苏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甲、苏某甲、杨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99.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