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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67号原告黄某甲,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金淘镇。委托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仑苍镇。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益、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对被告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即仓促订婚,并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一起生活后,原告很快发现自己与被告的性格完全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兴趣爱好,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好吃懒做,很少关心原告,且有赌博、酗酒、沉迷网络游戏的恶习。原告在上班之余还要尽心尽责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原告为维护家庭和谐,苦口婆心劝说被告出去上班,但被告不予理睬,还时常辱骂原告,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冷战,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冷战,原告遂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确系经人介绍而相识,但过后两人也有相互到对方家中,并对各自的兴趣、爱好等方面进行沟通,并非完全不了解就结婚。婚后两人到上海经营闽南特产兼经营网络销售,做起网上生意,故被告要经常在网上流连,原告所述被告好吃懒做、沉迷网络游戏,均是不属实的。被告平日里很关心原告,但原告仍无端指责,不能理解被告。虽然过错大部分在于原告,但被告为了家庭的和睦,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