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大震与被上诉人刘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大震,刘明,于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震,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于光,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岫岩县。上诉人范大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大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被上诉人刘明,原审被告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明一审诉称:我在婚前购买了一台挖掘机,让被告于光帮忙管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与被告于光结婚后,挖掘机在盘锦市政干活,被告于光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挖掘机停工。原告收回挖掘机,放在经二华介绍的地方。2015年3月23日,二华告知原告,挖掘机被被告于光拖走抵债。后经要车,被告范大震要求原告拿出10.5万才把车返还,否则卖车。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光与范大震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每天260元赔偿误工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于光一审辩称:我与范大震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挖掘机是没有手续的车辆,只有买卖协议。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范大震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与于光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明与王岩签订了二手挖掘机交易协议,以人民币31万元的价格从王岩处购买了一台卡特320C型号挖掘机。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明与被告于光结婚。婚后,原告刘明将该挖掘机交给被告于光管理,该挖掘机停工后,原告刘明将该挖掘机停放在朋友处。被告于光因欠被告范大震钱款,于2015年3月23日晚将停放的挖掘机拉走,交与被告范大震,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协议,内容为:被告于光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卖于被告范大震,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原告得知过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挖掘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光与范大震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每天260元赔偿误工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通过合法形式购买挖掘机,并实际占有、使用,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挖掘机系原告婚前购买所得,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于光无权利处置该挖掘机。被告于光将挖掘机交给被告范大震时,未出示任何手续证明该挖掘机的所有人为被告于光,被告范大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于光。且被告于光与范大震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于光与范大震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范大震无权占有该挖掘机,应当返还原告刘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可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被被告范大震占有前,一直处于停机状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挖掘机被告范大震占有期间有损失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大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范大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卡特320C型号挖掘机返还原告刘明。二、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收取2,300.00元,由被告于光、范大震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范大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于光,于光对该车有处分权。该车实际购买人为高力东,其已经支付车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另该车辆已经卖给他人,无法返还。被上诉人刘明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于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将卡特320C型号挖掘机返还给被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范大震申请证人高力东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为高力东,现该车辆已经卖给别人,无法返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审被告于光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明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四张及个人账户申请表两张,证明车是我买的,钱是我付的,跟于光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明支付了购车款,但不能证明刘明是实际购买人。原审被告质证认为,钱是从刘明卡里转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有处分权。本案中,涉案挖掘机系被上诉人刘明婚前购买,应属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审被告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无权处分该挖掘机。上诉人范大震在一审中陈述,是因为于光从其借款未还,所以将挖掘机放在范大震处,钱还完后再将挖掘机归还,如果还不上钱就将挖掘机抵债,故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由此可见,上诉人范大震与原审被告于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范大震无权占有该挖掘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刘明。上诉人范大震二审中申请证人高力东出庭作证,证明挖掘机实际购买人为高力东,且该挖掘机已经卖给他人,无法返还。但证人高力东的证言与上诉人范大震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范大震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范大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