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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名李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03年7月17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戈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彭江涛、陶洪波在随县吴山镇唐王店村卢海军的餐馆门前持匕首将XX刺伤,后XX经医院医治无效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在现场只是扯劝,始终没有动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未持凶器;2、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4、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故被告人李某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彭江涛(已判刑)、陶洪波(公安机关已抓获,另案处理)在随县吴山镇唐王店村三组被告人李某的家中吃晚饭时,彭江涛告诉陶洪波,XX在外面扬言要砍陶洪波,让陶洪波找XX理论,陶洪波便说饭后去找XX。饭后约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姨父代傲平的红色面包车载彭江涛、陶洪波去唐王店街上找XX,陶洪波在路上用手机与XX联系,二人约定在唐王店街上卢海军经营的餐馆门前见面。被告人李某与彭江涛、陶洪波在卢海军的餐馆门前等了约十分钟后,XX与同村村民张某乙一同来到此处。陶洪波与张某乙相识,称自己找XX有事,让张某乙先离开。张某乙离开后,陶洪波便揽着XX走到餐馆旁边说话,被告人李某则等在餐馆门前,彭江涛在面包车上玩耍。陶洪波与XX在路边说话时,当地村民张某甲(与XX系亲戚关系)、郎某(与XX、陶洪波均系亲戚关系)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郎某见到二人后便停下摩托车,走向二人。XX看见郎某二人过来,突然翻脸,从背后抽出一把菜刀砍中陶洪波的面部。被告人李某与彭江涛见状后赶忙跑过去,XX欲再砍时,被告人李某从后面抱住XX,然后抓住XX的左臂,彭江涛则从后面抓住XX的右臂,并试图夺取XX手中的菜刀,XX被制住后无法动弹,陶洪波则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朝XX的身上乱捅,彭江涛也趁机夺下XX手里的菜刀,并持菜刀砍XX,XX身体多处中刀后倒在地上。现场有人劝陶洪波停手,陶洪波又朝XX的腿上、脚踝等部位捅了几刀后才罢手。随后,被告人李某驾车载彭江涛、陶洪波逃离现场。XX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殁年23周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死者X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类刺器刺切左腋后线第九肋间处致左肺下叶破裂大失血而死亡。2004年1月8日,同案犯彭江涛因本案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曾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彭江涛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二万元后,被害人亲属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先一次性支付八万元,余款四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万元,于被告人李某刑满后支付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协议签订时已付款八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我在卢海军餐馆门口发现XX和陶洪波争吵,便去扯劝,XX用刀朝陶洪波脸上砍了一刀,陶洪波后退时抽出携带的小刀,这时彭江涛和李丹抓住XX,彭江涛夺下XX手中的刀,并朝XX身上砍,陶洪波弯下腰捅XX的下半身,将XX捅倒,然后又朝背心里乱捅,具体捅了几刀,我也不清楚,最后XX倒在地上不动了,他们才停止。我只看到李丹在“搞”XX,但我没有看见他拿没拿刀子。2、证人卢某的两份证言。(1)2003年7月4日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我从餐馆出来时,见XX侧身坐在地上,李丹用一把小刀朝XX的腿部、臀部乱捅,陶洪波持匕首朝XX大腿上捅,彭江涛手中拿了一把菜刀,但没有注意彭江涛是否砍了XX;(2)200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李丹朝XX背后和下身不停的捅,象是用刀子在捅,但晚上视线不好,我始终没看见刀。陶洪波在XX正面,捅XX下身部位。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陶洪波被砍后,和他一起的两个人就过来夺XX的刀,夺下后,我没看清楚是陶洪波用刀将XX戳倒的还是夺刀的人将XX按倒的。那两个人将XX的胳膊捉住,XX跑不开,陶洪波就用刀将XX捅倒在地,我去扯陶洪波但没扯住,陶洪波还连续朝XX身上乱捅,陶洪波用的是一把弹簧刀。4、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XX砍了陶洪波一刀后,准备再砍时,李丹从后面将他抱住,彭江涛夺下XX的菜刀后拿菜刀砍XX,陶洪波站在XX的左侧持匕首朝XX身上乱刺。XX倒地后,李丹手里拿个东西朝XX身上乱刺。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XX过来找我,我骑着XX的摩托车载着XX回到唐王店街上。在曹某的门口,XX叫我停车,他进去了一会后出来,又叫我跟他一起去卢海军餐馆。去了后,我看到陶洪波从餐馆出来,他说找XX有事,让我先走,我就走了,走了数百米后,我听见后面有争吵的声音。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我看到一个人手拿刀子,张某甲扯住拿刀子的人,地上有个人坐着,拿刀子的人挣脱张某甲,朝坐在地上的人又捅了几下。有人说“人不行了”,拿刀子的人才没再捅,上了一辆面包出租车走了。我不认识拿刀子的人,去时只看到那个拿刀子的人用刀刺XX,没见其他人动手。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2003年7月3日晚20时许,XX骑摩托车到我家里,将我家厨房里的菜刀拿走了。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我见那个人用手推XX的脸,XX被推得后退,这时郎三赶到现场,扯住他们,XX就用刀砍那个人,其他人也围上来打XX。由于天黑且距离远,我看不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二)法医鉴定意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X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类刺器刺切左腋后线第九肋间处致左肺下叶破裂大失血而死亡。(三)书证1、同案犯彭江涛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3)曾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四)同案人及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彭江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述了如下方面的内容:案发的起因、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参与人员及各自实施的行为,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中还供述了如下情节:陶洪波当时用匕首不停朝XX身上捅,李丹在XX身体的右后面用东西往XX身上搞,但我没看清李丹手中是否拿有什么东西。我夺下XX手上的菜刀后朝XX的头部砍了一刀,当时XX用胳膊来挡,不知道砍中的是头部还是胳膊。2、同案犯陶洪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述了如下方面的内容:案发的起因、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参与人员,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中还供述了如下情节:XX跳起来一刀砍在我的脸上,准备砍第二刀时,李丹从后面抱住XX;当时,彭江涛和李丹好像是在夺XX手里的菜刀,我也去夺,但没有夺下来,我当时就很生气了,拿出别在右腰部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往XX的身上乱捅,应该是捅在XX的胸部、腰部、背部、腿上等部位;我在捅XX的时候,XX一直在企图挣脱李丹和彭江涛,但我一直拿水果刀在捅XX,捅了有十几刀,具体多少刀我记不清楚了,之后XX就倒在地上了;XX倒地后,旁边有人在扯劝我,叫我不再搞了,我又朝XX的腿上、脚踝等部位捅了几刀,才被他们劝开;李丹和彭江涛当时就是夺XX手里的刀子,把XX的手控制住,我才有机会捅XX;至于动手打架,李丹没有动手,彭江涛因为当时拿的有把刀子,我不清楚他是怎么动手的。3、被告人李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案发起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中还供述了如下情节:XX动手后,我连忙跑过去,在XX举刀准备砍第二刀时,我已经到了XX的跟前,我抓住他的胳膊和彭江涛一起夺XX的菜刀,这时陶洪波就用弹簧刀从XX的正面向XX的身上乱捅,直到把XX捅的坐在地上后,陶洪波还用刀捅XX的腿;彭江涛夺下XX的菜刀后用菜刀砍XX,砍在XX的背部和胳膊上;陶洪波刺XX的时候,我帮助把XX的胳膊提着,致使XX无法逃跑,也无力还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为了让被害人亲属能及时、足额、有保障地获得《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项,做通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余款四万元付给了被害人亲属,《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同伙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犯罪行为过程中,伙同其他同伙控制被害人身体,使被害人无法动弹,为同伙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制造了有利条件,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系其同伙伤害被害人的共同帮助犯,也应对该起作案中所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现场“没有动手,就是把XX的手控制住”,与同案犯陶洪波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同案犯彭江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动了手”,故被告人李某辩称“在现场只是扯劝,没有动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虽然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持小刀朝XX身上乱刺”的犯罪情节指控与部分证据证明的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地位、量刑情节的成立。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系同伙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使被告人李某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汪某持刀砍伤被告人的同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案件的发展过程中有过错,故被告人李某还具备可以适当减轻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