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李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孔令文。被告王某甲,略。被告杨某,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杨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杨某为了还高利贷以其名义所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至于原告是否将款给付杨某其不清楚。随后在去还高利贷的路上杨某与其商量将该借款用作他用,其表示同意。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在上面签名、捺印,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款伍万元正,定于2014年3.24日还清。借款人:王某甲担保人:杨某2014.2.24日”。被告杨某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本金50000元×年息6%÷12个月×18个月(2014年3月25日―2015年9月25日)=4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同时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条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4200元(50000元×5.6%÷12个月×18个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借款,借款期间一个月,即该借款2014年3月24日到期。原告有权自2014年3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被告杨某担保的借款已不在担保期间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4200元,合计5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