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生、胡燕华、谢金香为与被告申中元、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生,胡燕华,谢金香,申中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刘云生,男……原告胡燕华,女……原告谢金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省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中元,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所在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祁丰大道征稽所大楼1楼。代表人李国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连雄,男……原告刘云生、胡燕华、谢金香为与被告申中元、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友联、被告申中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生、胡燕华、谢金香诉称,2014年12月20日13时,被告申中元持B1机动车型驾驶证驾驶货车沿泉南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祁东县归阳镇幸福村崩塘组汽车修理厂左转弯时,遇原告刘云生驾驶并载原告谢金香、胡燕华直行左侧超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云生、被告申中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燕华、谢金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立即被送往衡阳市第16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申中元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后,经衡阳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云生已造成了九级伤残,原告谢金香、胡燕华为十级伤残。尔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民事损害赔偿协调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申中元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9584.3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申中元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申中元辩称,被告申中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与三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申中元按达成的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申中元持B1驾照驾驶本案涉案车辆应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且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被告申中元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沿泉南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祁东县归阳镇幸福村崩塘组汽车修理厂左转弯时,遇原告刘云生驾驶并载原告谢金香、胡燕华直行左侧超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原告刘云生、被告申中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燕华、谢金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立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云生在169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桡骨中远段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45天。原告胡燕华被169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肩峰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治疗共计48天。原告谢金香在169医院诊断为左侧髁状骨折,先在门诊治疗2天,随后转住院治疗18天。三原告经治疗后,经衡阳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云生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谢金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胡燕华伤残等级为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2015年4月24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同时三原告与被告申中元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后,被告申中元一次性向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460元(被告申中元已给付56000元,尚需支付16460元),双方就此了结清楚”。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申中元驾驶的豪泺牌货车于2014年9月15日以12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周宝元处购买,案外人周宝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为此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刘云生驾驶牌号为湘M28R**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云生,其于2014年10月从案外人陈志清购买。原告谢金香为原告刘云生母亲,原告刘云生与原告胡燕华在同居期间于2005年3月2日生育了小孩刘甲、于2013年6月9日生育小孩刘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资料、祁阳县羊角塘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及鉴定发票;被告申中元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合格证、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调解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审核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刘云生的医疗费为74775.82元(含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胡燕华的医疗费为69032.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谢金香的医疗费为4642.72元,三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费用,三原告均提供了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云生诉请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原告胡燕华诉请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原告谢金香诉请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其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刘云生诉请为7161元(65.1元/天×110天),原告胡燕华诉请为7161元(65.1元/天×110天),原告谢金香诉请为3906元(65.1元/天×60天),三原告请求的数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刘云生诉请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原告胡燕华诉请为4900元(100元/天×49天),原告谢金香诉请为2000元(100元/天×20天)。经核实,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三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但其请求的数目符合当地护理人员收入。另原告胡燕华住院治疗为48天,原告刘云生、谢金香请求的护理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艳华诉请为4900元,本院核定为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云生诉请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胡燕华诉请为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谢金香诉请为600元(30元/天×20天),经核实,原告胡燕华的住院时间为48天,故原告刘云生、谢金香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燕华的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440元(30元/天×48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刘云生诉请营养费为675元,原告胡燕华诉请为675元,二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中明确要求营养,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刘云生诉请为270元,原告胡燕华诉请为300元,原告谢金香诉请为12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云生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34.26元、原告胡金华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7.1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其非婚生子女刘甲需要抚养9年、刘乙需要抚养17年。经核定,原告刘云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65元(9025/年×9年×0.2×0.5+9025/年×17年×0.2×0.5),原告胡燕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32.5元(9025/年×9年×0.1×0.5+9025/年×17年×0.1×0.5),二原告请求数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鉴定费,三原告诉请鉴定费为48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云生诉请为5,000元,原告胡燕华、谢金香诉请为3000元。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刘云生九级伤残,原告胡燕华、谢金香为十级伤残、对三原告以后的生活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对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其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定损报告,也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故对其请求2000元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云生造成了经济损失合计为157006元,给原告胡燕华造成了经济损失合计为118845元,给原告谢金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438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生与被告申中元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原告刘云生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金香、胡燕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申中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申中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三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分别赔偿给三原告,经核算,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内应赔偿原告刘云生60730元,赔偿原告胡燕华45969元,赔偿原告谢金香1330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被告申中元驾驶的涉案车辆与驾驶证属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本院认为,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申中元属准驾不符情形,且被告申中元持有有效的B1驾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涉案的车辆应属于何种性质车辆,应至少持由何种驾照才能驾驶,故不能证实被告申中元驾驶涉案车辆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退而言之,被告申中元驾驶涉案车辆即使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交强险作为我国一种法定强制责任险,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以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填补,是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中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是三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存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余下损失,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侵权方根据过错予以赔偿。鉴于在本案立案前三原告就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已与被告申中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申中元尚应三原告支付16460元。原告方认为,因被告申中元未按协议及时全面履行,此协议现无效。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原告与被告申中元赔偿事宜在交警大队组织下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故被告申中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即可,即被告申中元向三原告尚需支付16460元。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生60730元,赔偿原告胡燕华45969元,赔偿原告谢金香13301元。被告申中元向三原告赔偿72460元,核减已支付的56000元,尚应向三原告支付16460元。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在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申中元负担1695.5元,由,原告刘云生自负1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伟审 判 员 周 虹审 判 员 洪 桥审 判 员 旷有明代理审判员 李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文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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