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肖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上升,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日良,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英绍,人民陪审员罗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宇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上升、贺日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肖祥电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相识,随后于同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花费彩礼折合人民币4万多元。婚后,原告到浙江嵊州市务工,被告于2012年4月找到原告务工的地方,不但没有上班,反而多次与原告吵架,逼迫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索要现金2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打原告,并以死威胁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6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去浙江务工,被告及其家人三番五次到原告家里吵闹,搞得原告家人不得安宁,并逼迫原告父母限期联系和找回原告见面。原告屈于被告极端个性,根本就不敢回家。逢年过节思念父母,也只能电话问候。自2012年6月以后,原告一直在浙江务工,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和交往,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为一张席梦思床与原告纠缠,导致贵院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与原告仍持续分居,无任何交往和联系。原告第三次诉请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一村民,相互了解,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原、被告并没有夫妻感情不和现象;原告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离婚,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但被告没有证据;被告没有以死威胁原告,并没有要原告拿出2万元现金。综上,原告诉状事实虚假,请求法院对该其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判决。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原证)原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证2、3、刘某某、肖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证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邹萌花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原证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兰花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证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接待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原证7、录音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坚决要离婚。原证8、(2014)隆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原、被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证9、证人袁朝忠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原证10、证人王志勇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证1、2、3,无异议。对原证4、对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虚假;因原、被告都在外打工,证人如何得知原、被告感情不和?证人证明原、被告无联系,在现代通信发达的社会,有多种通信途径。只有原、被告自己清楚是否有联系。对原证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虚假的;证人如何得知原、被告感情不和?对原证6、内容虚假。对原证7、是剪裁的录音资料,不是一份完整的录音;没有反映出时间、地点,与谁在一起、在什么场所。对原证8、虚假,因被告没有到庭,是原告单方说词。对原证9、10,证据虚假,是一个人写的证据。被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被证)被证1、证人肖祥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嫁妆情况。被证2、证人段正洪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有20000元整。被证3、证人刘丁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及被告的嫁妆情况。被证4、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富寨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证5、证人李启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9000元未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证1、肖凡云不是原告,名字不符;证明事实虚假,被告父母回红包数量太大,与风俗习惯不符;与肖某某真实彩礼不符;嫁妆虚假;与贵院两次认定的事实(彩礼、嫁妆)不符。对证据2、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对证据4、只能证明这段时间没有调解过,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段没有调解;没有写明证明及盖章经手人。对证据5、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核实了两份证据:证据1、本院对刘道庙(被告父亲)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法院发应诉材料时,被告外出、地址不详;2012年原、被告在浙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证据2,(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查明被告置办的嫁妆只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一套;两人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对本院核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核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父亲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哪里,也不可能知道原、被告是否分居;原、被告没有分居,2014年6月原告起诉前,被告曾在原告家住了一个多月;被告没有在外打工,在被告亲戚家;被告没有在原告卡里取钱。证据2、嫁妆还有高柜三组;被告还欠了债。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核实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认证如下:对原证1、2、3、8,因系有关国家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证4、5、6、9、10、对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的内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对原证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被证1,肖凡云与原告是否是同一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嫁妆种类。对被证2、5,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对被证3,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嫁妆种类。被证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本院核实的证据1,对本院发应诉材料时,被告外出、地址不详;2012年原、被告在浙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0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的内容系被告父亲陈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本院核实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人,经肖祥电介绍于2012年正月初八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2012年正月30日原告到浙江省嵊州市务工,2012年农历2月被告去广东打工。2012年4月8日原告从广东把被告接到嵊州市,原、被告在嵊州市共同生活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双方为了生育小孩问题发生吵架。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7月12日本院以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2014年6月2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5日本院以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7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是被告婚前财产,该嫁妆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带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的嫁妆(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一套)由被告刘某某自行带回。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丰人民陪审员 周英绍人民陪审员 罗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