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茂恒与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恒,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杨茂恒,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琦,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聂化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茂恒诉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石怀杰、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化新、孙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恒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鑫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22.16㎡,总购房款1332915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832915元,并继续于2013年3月16日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后因涉案预售住房采光严重不足,影响居住使用,原告解除合同,退还所购房屋,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46355元。被告只是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却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而被告予以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首付和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40248元(首付款832915元,按照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212天,即29429元;按揭贷款500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共五期合计10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以协商的方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因被告违约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房款返还给原告,本案涉案的房屋规划在前,万科淮海天地项目规划在后,原告所主张的采光问题,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但是作为负责的企业考虑到原告的观感问题和接受程度与原告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依据。且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主张的多次要求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并没有约定原告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协商解除的内容,原告主张协商解除后房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上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之后在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协商退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损失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茂恒与被告鑫苑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茂恒购买被告鑫苑公司开发建设的鑫苑景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2.16平方米,总购房款133291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鑫苑公司支付购房款832915元,于2014年2月11日以个人贷款方式向被告鑫苑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0元。后原告杨茂恒以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楼前方有徐州万科淮海西路项目建设的33层高层建筑严重影响其正常采光为由,遂向被告鑫苑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被告鑫苑公司同意原告的退房要求。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退房注销手续,双方签订《注销协议书》,内容为:“由于客户征信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要求将已购买的徐州鑫苑景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进行注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注销要求,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鑫苑公司向原告杨茂恒退还购房款1332915元,原告杨茂恒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退鑫苑景城项目座落号xxxxx房款,大写壹佰叁拾叁万贰仟玖佰壹拾伍元整,此据,收款人签名:杨茂恒。户名:杨茂恒,账号:62×××66,开户行:建行徐州分行营业部(中山堂对面),联系电话:139××××2918。”另查明,徐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7日对被告鑫苑公司建设的鑫苑景城项目进行规划公示,后徐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鑫苑公司颁发了鑫苑景城xx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14日对徐州万科淮海西路项目GHJ地块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后根据市民提出的修改方案,于2014年1月28日对徐州鼎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徐州万科淮海西路项目I地块变更后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其变更的部分为:二街区6号楼由34层降至18层并南移8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注销协议书、收条、个人贷款结算清单、规划公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后原告以万科项目的高层建筑影响其所购房屋采光为由提出退房申请,被告亦表示同意,现涉案房屋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注销登记,被告也已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予以退还。原告杨茂恒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前已经解除,并提供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提前还贷的证明打印件予以证实。被告鑫苑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前还贷时间不能证明系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到产权部门办理所购房屋的《注销协议书》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协议解除。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原告杨茂恒主张其退房系因被告鑫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即所购房屋前方有万科淮海西路项目建设的33层楼房遮挡,影响正常采光,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但仅根据照片不能证实涉案房屋采光不足,且无法以此推定被告鑫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鑫苑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存在虚假宣传,并提供被告鑫苑公司售楼人员孟祥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根据该询问笔录显示,系孟祥虎陈述其向案外人史祥春销售房屋的情形,不能显示被告向原告售房时的具体情形。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鑫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规划在先,万科淮海西路项目规划在后,即便存在万科项目规划高层建筑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采光问题也非被告的过错且非被告所能阻止,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是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所致。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024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茂恒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