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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夏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易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男。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乙、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AVG5**小轿车由北往南沿岳临高速行驶到361km+411km(常宁市地段)左侧行车道处时,因为不注意和操作失误,其小车将行走在道路旁的原告撞到,当即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后送解放军169医院抢救治疗。已花费医药费12万余元,现在伤情还没有痊愈,经过鉴定构成8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这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阳支队衡南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在被告不肯支付医药费,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65373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属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和损失。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损失。证据五、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损失。证据六、交通费凭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证明了夏某甲系一级精神残疾,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3天,且系精神分裂症,对他所产生的医疗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于证据四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是在今天开庭才拿到证据,因此向法院申请保留15天的鉴定期限,对于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应当计算在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之内,对于证据六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据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其他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均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的经过与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张某某的意见为准;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万元,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且被告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核减比例为20%,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住院误工费因原告系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实际收入,对该两部分应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后续住院护理费每月应计算30天,标准由法院核定,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能计算一人,营养费过高,最多支持10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方认为最多支持2000-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AVG5**小轿车由北往南沿岳临高速行驶到361km+411km(常宁市地段)左侧行车道处时,遇行人夏某甲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在同向左侧车道前方行走,因张某某驾车时未能及时发现险情,且遇险情后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避让不及,与行人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169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4月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衡阳支队衡南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衡四认字【2015】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2015年4月24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住院第一个月每天(24小时)二个人护理工(费)、住院一个月后至出院日止,每天为一个人护理人工(费)时间;治伤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手术取出内、外固定的医疗费用为9000元;住院手术期间,可以增加营养;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夏某甲住院期间已经垫付5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峰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证明、病历资料、交强险、三责险条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夏某甲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何认定。原告夏某甲主张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5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777元、后续住院误工费1335元、住院护理费9554元、后续住院护理费204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康复期间的医疗器械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74373元,按责任分摊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2873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七。本院认为: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夏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夏某甲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30056.91元。2、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且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因此对夏某甲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777元,后续住院误工费为1335元。被告主张原告夏某甲系精神病人,事故发生前没有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不予赔偿,法医鉴定没有明确后续住院时间,对后续住院误工费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医院诊断原告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有轻度精神异常及智力低下表现,原告需服用药物控制精神症状,且夏某乙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原告方自认原告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供证据原告有劳动能力或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后续住院误工费均不予以认可。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夏某甲住院第一个月每天(24小时)二个人护理工(费)、住院一个月后至出院日止,每天为一个人护理人工(费)时间。因无新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本院核实其住院天数为63天。本案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当地护理人员每天100元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63天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300元(100元/天×30天×2+100元/天×33天)。原告主张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7元,无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住院时间也不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夏某甲因事故导致受伤而到衡阳就医是必要的,且因其伤势严重,由他人陪护也是必要的,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补充必要的营养是必要的,故对原告主张的42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夏某甲系精神病人,事故发生前没有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减少的收入,故不应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夏某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夏某甲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应为10060元×20年×30%=60360元。8、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原告主张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00元,因后续住院时间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原告夏某甲后期还需手术取出内、外固定,医疗费需900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夏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30056.9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31806.91元。二、关于原告夏某甲损伤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高衡四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夏某甲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遇险情后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这一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夏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甲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但夏某甲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145146.9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8566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95660(10000+85660)元。对于超过部分136146.9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40844.07元,因该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30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36504.07元(95660元+40844.07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5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夏某甲应返还被告张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夏某甲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遇险情后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136504.07元。二、限原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50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夏某甲负担24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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