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阳,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SXX-X号某纺织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货车副驾驶上的一只红色女式包盗走,内有价值人民币89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6165.5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距前罪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故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累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其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