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吴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吴继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新刚,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生,男,汉族,住XXX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吴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刚诉称,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查哈阳农场馨悦小区1-4栋楼及西侧商服附属设施外墙涂装真石漆合同,工程截止期为10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按时间喷涂面积每平方米64元结算。并预留3%质保金(5年)给开发商,其余工程款一并结清,如不按时结算,双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予以本息结算。被告吴继生的1-4号楼及西侧商服附属设施面积为2471平方米,工程总金额158144.00元,扣除质保金4744.00元,已付款140000.00元,尾欠工程款134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利息为40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欠工程款及利息174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欠款及利息17420.00元,给付原告预留3%质保金4744.00元。被告吴继生未答辩。原告王新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涂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新刚承包被告吴继生及吴胜春、邵洪刚在查哈阳农场馨悦小区12栋楼涂装真石漆工程,涂装造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4.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总造价的形象进度拨付。工程结束后,被告不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结算。质保期为5年,原告负责维修,保质金按3%预留给开发商。2、出库单一张,证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吴继生的1-4号楼及西侧商服附属设施面积为2471平方米,双方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证明该工程经过黑龙江省农垦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站会同其他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合格。4、照片五张,证实原告为其喷涂施工已经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依法挂牌,通过质量验收,达到质量要求。5、(2015)讷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签合同的吴胜春经讷河法院判决败诉,给付原告工程款。6、(2015)讷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邵洪刚经讷河法院判决败诉,给付原告工程款。7、工程所用的涂料合格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施工所用涂料合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虽然被告没有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一致,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吴继生及吴胜春、邵洪刚签订了外墙涂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新刚承包被告吴继生及吴胜春、邵洪刚在查哈阳农场馨悦小区12栋楼涂装真石漆工程,涂装造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4.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总造价的形象进度拨付。工程结束后,被告不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结算。质保期为5年,原告负责维修,保质金按3%预留给开发商。2013年10月7日,被告吴继生的1-4号楼及西侧商服附属设施面积为2471平方米,双方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该工程经过黑龙江省农垦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站会同其他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合格。原告为其喷涂施工已经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依法挂牌,通过质量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且,原告施工所用涂料合格。(2015)讷民初字第11号、8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判决与被告签合同的吴胜春、邵洪刚经讷河法院判决败诉,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吴继生的1-4号楼及西侧商服附属设施面积为2471平方米,工程总金额158144.00元,扣除质保金4744.00元,已付款140000.00元,尾欠工程款13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吴继生签订的外墙涂装合同,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尾欠的工程款13400.00元。原、被告所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利息与法相悖,但原告所诉的利息40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利息被告也有义务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质金47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生给付原告王新刚工程款及利息17420.00元,此款于判决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晨箫 关注公众号“”